【案情分类】工程合同纠纷
【委托时间】2018年1月
【案情简介】
2017年2月13日,甲公司就“XX大厦”的建设与建工集团签订《施工合同》后,建工集团随即与王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施工合同》约定建工集团应当履行的义务转给王某。王某作为职业经理人,全面履行了其与建工集团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开工前费用、施工人员工资、购买租赁设备、垫资、质量保修、交纳工程风险金劳保统筹及违约责任等各项义务。“XX大厦”工程已经于2015年10月验收竣工并交付使用。由于甲公司尚欠工程款700余万元,造成其与农民工工资无法兑现,使其个人信誉及社会评价受到影响,故请求依法判令甲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欠款。
【法院裁定】
《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林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法院享有管辖权。
【律师意见】
2015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这是最高人民法院为了统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执法标准,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建筑法》和《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规定,做出的一部专门调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该《解释》确定了尽量维护合同效力;合格工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质量不合格的不支付工程款;当事人对垫资及其利息的约定应当认可;严格限制合同解除权;发包人对工程质量缺陷有过错也应承担责任;发包人收到结算报告不予答复的按照结算报告支付工程款;拖欠的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招投标的建设工程未经备案的合同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等重大原则。
虽然合同具有相对性,但是,从我国建筑业市场实际情况看,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主体主要来源于农村,由于建筑业市场行为不规范和这一部分全体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的欠缺,实践中经常出现以下情况:一方面,承包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后,往往又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第三人,承包人转包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后,不积极主动进行工程结算。另一方面,又因为实际施工人与分包人没有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在为自己的民事权利行使诉权和主张请求权时,因为没有证据而得不到支持,这种情形直接影响了实际施工人的利益。据不完全统计,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因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发包人拒绝支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实际施工人因投诉无门而引发的纠纷,占据了相当大的比例,这种情形扰乱了建筑业市场秩序,严重侵害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影响了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解释》第26条的规定,实际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其立意和宗旨,是为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而做出的特别规定,一定意义上,主要是保护建筑业市场中农民工的权益和利益而做出的特别规定。